近日,银监会修订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后的《办法》引导各种所有制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
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准入条件进行了相应修改,以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包括民营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丰富金融租赁公司股东类型和优化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办法》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规定符合条件的境内外商业银行
、境内制造企业、境外融资租赁公司、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以及其他境外金融机构等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
银监会取消了主要出资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同时考虑到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开展、风险管控以及专业化发展的需要,规定发起人中应该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且其出资占比不低于30%,以利于发挥其在金融业务管理和租赁物运营等方面的专业优势,促进金融租赁公司平稳健康发展。
考虑到金融租赁公司增加融资来源、调整资产结构以及有效盘活存量资产的需要,银监会放宽非银行股东存款的条件,最低期限降低为3个月,同时将“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修改为“转让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不再局限于商业银行。
为拓宽资金运用途径,促进流动性与盈利性的平衡,银监会允许金融租赁公司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为促进公司提高专业化经营及管理水平,支持飞机船舶等领域业务发展,增加了设立子公司的相关条款。
按照分类管理、分类颁牌原则,《办法》将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范围区分为基本业务和升级业务,其中基本业务主要是指与金融租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密切相关的业务,如融资租赁业务、接受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保证金
、向金融机构借款等;升级业务主要是指经营状况较好、风险管控能力较强的金融租赁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单独申请开办的业务,如发行金融债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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