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家:
死过人不影响居住,不能推翻合同
姜女士说,双方曾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张先生夫妻俩确认“对出售的房屋未隐瞒任何重大瑕疵”。合同签订之前,她曾向两人询问过他们的家庭状况。当时,对方的回答是,张家家庭和睦,张先生的母亲也在世。
如今,张先生夫妻明显隐瞒房屋曾发生过跳楼自杀事件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欺诈。姜女士以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张先生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5万元。
张先生的说法则是,买房前,姜女士和中介机构已了解过房屋信息,实地察看过,这证明姜女士对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情况已经了解。况且媒体曾报道过这套房子发生坠楼事件的新闻,姜女士应该对此有所耳闻。
另外,坠楼自杀的是他的母亲,因为这件事,他的内心受到了很大创伤。这件事是属于他的个人隐私,他自然不愿向别人提及,对姜女士也没有告知义务。
张先生认为,房屋符合质量标准,不影响实际居住,也无权属纠纷,他已经履行了卖方应尽的义务,不构成欺诈。姜女士忌讳购买的房屋曾有人坠楼,是因为迷信而造成的心理障碍,不能据此推翻合同。
法官:
卖家构成欺诈,合同取消
承办法官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先生夫妻是否具有披露涉案房屋曾发生跳楼自杀事件这一信息的义务,以及两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房屋如果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虽不构成人们对房屋本身进行物质性使用的障碍,但很难被人轻易接受,且会造成房屋正常流通受阻以及房屋价值的贬损的后果。
因此,房屋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属于对合同订立与否或者对合同订立的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在缔约准备阶段,当事人即具有如实告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义务,在订立合同时更履行告知义务。
本案中,涉案房屋曾发生过跳楼自杀事件这一信息,对姜女士是否愿意买房有重大影响,卖方有如实予以披露的义务。张先生关于母亲跳楼自杀属于个人隐私,不愿对外提及的答辩意见,从情理上可以理解,但不能据此免除应承担的告知义务。
法官认为,张先生夫妻明知涉案房屋曾发生过跳楼自杀事件,但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告知这一重要信息,且谎称张先生的母亲在世,由此可以看出,两人具有隐瞒涉案房屋曾发生过跳楼自杀事件的主观故意,已构成欺诈。
两人未履行重要信息披露义务,是导致合同被撤销的原因,具有过错,法官判决,张先生应返还姜女士6万元购房定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姜女士相应的利息损失。